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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聲請人
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相 對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目的,在於使原告於將來敗訴後,能確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避免訴訟終結後,發現興訟之原告毫無資財,或資財耗盡,無力償還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徒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名無實,致損害於被告。又所謂「事務所」,即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住所,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久設之意思設於一定區域之謂;所謂「營業所」,則係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代表人須常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公司法第386條定有明文,堪認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因無獨立之財產及組織,且不得為營業行為,而僅可為公司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分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因有久設之意思而具有獨立之組織、財產者有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業於民國99年7月28日依法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辦事處,經濟部已於99年7月29日函覆准許設立,則聲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已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應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書、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901172130號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已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並向經濟部申請准予報備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9年7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901172130號函影本及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正本各1件為證,惟該函文主旨僅就聲請人申請指派第三人乙○○代表聲請人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一事准予備案,其說明欄雖載明其辦事處所在地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2巷5號14樓」,但註明該代表人不得在我國境內為任何營業行為,依上開說明,該「辦事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謂之「事務所、營業所」有別。是聲請人以其在我國設有辦事處為由,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難認有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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