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尤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相對人上訴有理由,第一審關於命益洲 股份有限公司、丁○○、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相對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丁○○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乙○○上訴均無理由,第一審關於命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丁○○、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乙○○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由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丁○○負擔十分之七,由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8,8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 37,437元│由聲請人預納 │ │份裁判費 │ │ │ ├─────────┼──────┼──────────┤ │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 129,061元│由相對人預納 │ │份裁判費 │ │ │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63,2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 20,000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 │金 │ │第894號裁定 │ ├─────────┼──────┼──────────┤ │合 計 │ 458,49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60元。 即108,800×2/10=21,760。 (依相對人起訴聲明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益洲股 份有限公司、丁○○19,782元,賠償相對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乙○○1,978元) 二、第一審關於命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負擔3/100,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2,285元。 即108,800×7/10×3/100=2,285。 三、第二審關於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丁○○、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乙○○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3/100,此部分聲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72元。 即129,061×3/100=3,872。 (依相對人上訴聲明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益洲股 份有限公司、丁○○3,539元,賠償相對人尤滿股份有限公 司、乙○○333元) 四、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8,240元。 即(163,200+20,000)×7/10=128,240。 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640元。 即(163,200+20,000)×2/10=36,640。 六、相對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634元。 即128,240-19,782-2,285-3,539=102,634。 七、相對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329元。 即36,640-1,978-333=34,329。 八、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