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立拓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以相對人甲○○、丙○○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89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04,36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聲請人假扣押聲請狀與起訴狀二者所載債權金額雖有不同,係因相對人陸續繳交97年1月至4月份管理費,然均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則當無不合「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2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76號提存書、本院98 年度板簡字第289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甲○○、丙○○負欠其租金及連帶保證債務1,216,840 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16,84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就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其中1,104,360 元及其利息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289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影本2份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本案訴訟,聲請人雖於起訴時聲明因相對人甲○○前已陸續補繳97年1月至4 月之管理費共計112,480元,故列請求金額為1,104,360 元,而與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本案請求金額不符,惟其中差額112,480 元部分,無論聲請人係因何種原因未起訴請求該部分,此部分之請求即已無本案訴訟繫屬,亦未獲本案判決,是自難認為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終結。且此部分亦為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故亦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