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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

聲請人
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偉業
相對人
連啟超

      連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連啟超、連吳金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啟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啟超、連吳金玉連帶負擔7/10,餘由相對人連啟超負擔。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5/100,餘由相對人連啟超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53,668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80,50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80,502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214,67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連啟超、連吳金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568元。即53,668×7/10=37,568。

二、相對人連啟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00元。即53,668-37,568=16,100。

三、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由聲請人支出,故不列入計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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