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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聲請人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元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丁○○○原姓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6度全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元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75年5月8日經75商字第075019821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丙○○、甲○○○、丁○○○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76年度全字第19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76年度存字第313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卷宗因逾卷宗保存期限並已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案卷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於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有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9年7 月28日聲請本院以板院輔民事誼99年度司聲字第77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均迄未行使權利,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0月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5347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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