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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聲請人
東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信
相對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報酬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份,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1,590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 │ │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5,450,39││ │ │0元減縮為4,093,595元,減縮部份之裁判││ │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則││ │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 │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 │ │裁判費為41,59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63,870元│同上。 │├───────┼──────────┼──────────────────┤│ 第三審裁判費 │ 57,93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 │ │0年度台聲字第165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 │ │00元) │├───────┼──────────┼──────────────────┤│合 計│ 193,39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已先行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對該部分亦不爭執,故關於應由相對人負││ 擔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不納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之計算範圍││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080元。【即(41,590×5%)+30,000││ =32,080】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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