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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24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24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丙○○、丁○○○、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丁○○○、甲○○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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