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24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24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丙○○、丁○○○、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丁○○○、甲○○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