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代理人
- 李盈達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詠達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遠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陳正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六三一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詠達行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4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26702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股東業已選任陳志遠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雖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28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不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陳報就任,僅具備案性質,認定其就任與否,乃於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其併承諾時決之,而非以法院准予備查與否決定之。是本案仍應以相對人詠達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志遠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 改以提存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7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2038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民國99年1月29日板院輔民誼98年度司聲2801號函、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民國99年7月19日板院輔民事允99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函、民事聲請狀、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本件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經濟部95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50107219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 ,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76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 96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 年7月19日以板院輔民事允99度司聲字第104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308號函1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