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 聲請人
- 昕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 萬1,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59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22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6 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所示,聲請人於99年9 月間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8 號6 樓」,惟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上並未寫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回執上僅蓋有收件文為「田明文化金融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載明該存證信函實際係由何人收受,則蓋用上開印文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上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又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乙○○、林張梅玉、何順郎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如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即乙○○、林張梅玉、何順郎等3 人為送達,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