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勤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肇基
- 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天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嫥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邱顯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天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暘公司)已於民國98年3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98年2月27日選任李錦嫥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天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雖天暘公司迄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然法院就清算事務僅立於監督立場,並不以法院之備查作為清算人就任之前提要件,是以天暘公司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不影響李錦嫥就任為天暘公司清算人之效力。聲請人以李錦嫥為天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聲請,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全字第10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人雖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票款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㈡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聲請之執行標的,除「李錦嫥之不動產部分,經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67號),已拍定並分配完畢」,及「邱顯珍對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聲請人於98年4月28日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外,其餘執行標的,雖有部分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執行無結果,惟執行「⑴李錦嫥對天暘公司之營利、薪資、股份;對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存款」、「⑵邱顯珍對齊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聲請人係聲請執行股份,執行處卻係發扣薪命令);對天暘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屬執行結果不明之狀態,尚無從認定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另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932號),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然聲請人於該清償票款執行程序,並無聲請調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自不得以該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認定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稱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上並無法院收文戳章,另聲請人係於99年1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早於99年9月1日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板院輔民事季99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斯時,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888號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而有符合同法條第2款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