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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文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相 對 人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聲請人原預納第一││ │ │ │審裁判費用50,203││ │ │ │元,因於第一審審││ │ │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一 │裁判費用 │ 14,662元│,故訴訟標的變更││ │ │ │為1,379,731 元(││ │ │ │應徵裁判費用14,6││ │ │ │62元),則減縮部││ │ │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 │ │請人自行負擔,故││ │ │ │第一審裁判費用應││ │ │ │為14,662元。 │├──┼─────┼────────────┼────────┤│ │ │ │由相對人預納,第││ │ │ │二審判決確定由相││ 二 │裁判費用 │ 21,993元│對人負擔,故不列││ │ │ │入訴訟費用分擔之││ │ │ │計算,附此敘明。│├──┴─────┼────────────┼────────┤│合 計 │ 36,655元│ │├────────┴────────────┴────────┤│附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4,662元。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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