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祥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9,711 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9,711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