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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得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8,323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 萬8,423 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8,423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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