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永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715號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1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