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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01號

聲請人
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麟
相對人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原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7,037元│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原起訴金額為2,││ │ │638,0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 │ │,嗣減縮為2,628,973 元,應徵第一審裁││ │ │判費27,037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99元,││ │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 │ │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 │ │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 │ │費為27,037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75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4,318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32,833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94,93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442元。 ││ 即(27,037元+750元)×420,288/2,628,973=4,442元。 ││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3,731元。 ││ 即4,442元×84%=3,731元。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7,663元。 ││ 即(27,037元+750元-4,442元)+34,318元=57,663元。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93元。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7,663元×19/20+3,731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 ││ 34,318元=24,193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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