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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0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0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旺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文清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馮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詹文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第一期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詹文清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旺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昌公司)已於民國95年8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旺昌公司95年7月31日股東會選任詹文清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旺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雖旺昌公司迄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然法院就清算事務僅立於監督立場,並不以法院之備查作為清算人就任之前提要件,是以旺昌公司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不影響詹文清就任為旺昌公司清算人之效力。是以,本件應以詹文清為旺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將詹太平、馮淑貞亦列為旺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4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0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詹文清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6月11日具狀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詹文清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板院輔民事冬99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函通知詹文清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詹文清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詹文清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49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旺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馮淑貞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1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旺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馮淑貞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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