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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聲請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榮
相對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簡木陞
相對人
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尹宥原名徐銘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HB55396、HB55397),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幾經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9 月1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6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50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12月15日苗院源民字第34682 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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