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寶珠、蘇坤通
- 當事人巧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振業紙器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巧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振業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坤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 字第130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原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16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於99年10月27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303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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