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
- 聲請人
-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當木
- 相對人
-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源
- 相對人
- 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俊豪
- 相對人
- 保圓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柯雙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另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且依同法第334 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相對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保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保圓公司)分別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8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88208696號函撤銷登記、96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6328829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天太公司、保圓公司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2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99000745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天太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保圓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聲請人雖分別僅以清算人之一之黃仁源、戴柯雙花為相對人天太公司、保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惟因黃仁源、戴柯雙花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本件相對人天太公司、保圓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國字第4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天太公司、保圓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華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華太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華太公司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華太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 35,056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42,486元│由相對人華太公司││ │ │ │預納。 ││ 二 ├─────┼────────────┼────────┤│ │證人旅費 │ 530元│由相對人華太公司││ │ │ │預納。 │├──┼─────┼────────────┼────────┤│ 三 │裁判費用 │ 37,288元│由相對人華太公司││ │ │ │預納,本即應由相││ │ │ │對人華太公司負擔││ │ │ │,故不列入本件訴││ │ │ │訟費用計算,附此││ │ │ │敘明。 │├──┴─────┼────────────┼────────┤│合 計 │ 115,360元│ │├────────┴────────────┴────────┤│附註: ││㈠⒈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兩造均未上訴部分。故聲請人於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為3,439,440元,扣除相對人華太公司上訴部分2,751, ││ 520元後,即有687,920元之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故第一審確定部││ 分之訴訟費用為7,012 元【計算式:687,920÷3,439,440×35, ││ 056=7,012】。 ││ ⒉則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華太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1││ 0元【計算式:7,012×8÷10=5,610】,相對人天太公司、保圓││ 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1 元【計算式:7,012÷10=701││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1 元【計算式:7,012÷10= ││ 701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為28,044元,則相對人華太││ 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398元【計算式:28,044×87÷100= ││ 24,398】,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46元【計算式:28,044 ││ ×13÷100=3,646】。 ││㈢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92元【計 ││ 算式:(42,486+530)×13÷100=5,592】,相對人華太公司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424元【計算式:(42,486+530)×87÷100││ =37,424】。 ││㈣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 ││ ⒈相對人天太公司、保圓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701 元。 ││ ⒉相對人華太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 為相對人華太公司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即為24││ ,416元【計算式:5,610+24,398+37,424─42,486─530=24, ││ 4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