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天寶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 相 對 人 禾剛企業有限公司 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朗宇 相 對 人 張佳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DA35525)、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 壹張(CB15646)、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CC32934),相對人禾剛企業有限公司、吳朗宇、張佳琪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禾剛企業有限公司、吳朗宇、張佳琪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著有判例。另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撤回或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㈡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 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佳琪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另相對人禾剛企業有限公司、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朗宇雖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終結,是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函通知相對人張佳琪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張佳琪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2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2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行使權利卷宗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佳琪: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佳琪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8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在案。聲請人復撤回對相對人張佳琪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是訴訟業已終結。惟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張佳琪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以函通知行使權利而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佳琪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禾剛企業有限公司、吳朗宇:聲請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禾剛企業有限公司、吳朗宇雖對聲請人提起因假扣押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禾剛企業有限公司、吳朗宇並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之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禾剛企業有限公司、吳朗宇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執以對相對人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執行證明,嗣執該證明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