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61號
- 聲請人
-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治
- 相對人
- 緒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聲請人原預納第一││ │ │ │審裁判費用18,622││ │ │ │元,因於第一審審││ │ │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一 │裁判費用 │ 11,593元│,故訴訟標的變更││ │ │ │為1,064,271 元(││ │ │ │應徵裁判費用11, ││ │ │ │593 元),則減縮││ │ │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 │ │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故第一審裁判費││ │ │ │用應為11,593元。│├──┼─────┼────────────┼────────┤│ 二 │裁判費用 │ 17,389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28,982元│ │├────────┴────────────┴────────┤│附註: ││㈠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8,982×99/100=28,6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應 ││ 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即為:28,692-17,389=││ 11,3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