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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

聲請人
川緯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仲
相對人
浦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彭三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無法核發換價命令(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聲請法院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保全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又雖本件之擔保金新台幣241,638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28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仍應予准許,僅嗣提存所於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額內,應依執行命令扣押提存金,為此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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