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葉子寬
- 相對人
- 二王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昊
- 相對人
- 班偉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二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王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5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32075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二王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二王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吳志昊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二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9年9 月2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同年12月12日、100 年1 月1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90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