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格網版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為免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業據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