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智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一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A0八七八五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FA一七三一八)及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59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5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1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份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65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4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8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與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 1件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於99年1月2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9年1月2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3月19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4118號函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3月24日嘉院貴文字第0990030266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