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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統天下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已解散和廢止,且兩造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7 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6041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本件聲請人雖僅以清算人之一之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惟因甲○○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從而,本件兩造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本院執行撤回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88年度全字第1103號假扣押裁定後,於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撤回,並由本院執行處發給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則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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