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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96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借款債務14,485,987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05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其判決內容第1項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908,037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故聲請人非本案全部勝訴。復查聲請人雖曾於98年11月24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遲至99年3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98年11月24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尚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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