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權人 乙○○
- 相 對 人
- 即 債務人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2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23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4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2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84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42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於98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影本1件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板院輔民雅冬98年度司聲字第223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1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250號函1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