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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皇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丙○○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01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14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書等件原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1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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