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聲請人上訴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二筆證人旅費,因聲請人未提出繳費收據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296,866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819,173元│1.由聲請人預納。 ││ │ │2.聲請人於第二審更審││ │ │ 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 │ │ ,訴訟標的價額變更││ │ │ 為141,659,000元( ││ │ │ 應納裁判費為1,819,││ │ │ 173元),減縮部分 ││ │ │ 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 │ 自行負擔,故第二審││ │ │ 裁判費為1,819,173 ││ │ │ 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更審證人旅費│ 560元│由相對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819,173元│1.由聲請人預納。 ││ │ │2.聲請人於第二審更審││ │ │ 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 │ │ ,訴訟標的價額變更││ │ │ 為141,659,000元( ││ │ │ 應納裁判費為1,819,││ │ │ 173元),減縮部分 ││ │ │ 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 │ 自行負擔,故發回前││ │ │ 第三審裁判費為1,81││ │ │ 9,173元。 │├─────────┼──────┼──────────┤│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 6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並委任(││審律師酬金 │ │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 │ │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 │ │核定酬金為60,000元)│├─────────┼──────┼──────────┤│合 計 │ 4,996,86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996,302元。 ││即1,296,866+1,819,173+560+530+1,819,173+60,000=4,996,││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