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常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旭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959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4,959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