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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即債務人
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丁○○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0一0一),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另本案未對相對人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丙○○實施假扣押執行,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 、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丁○○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丁○○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為證,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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