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峻浤拖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B36463、HB36464)、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HN33855、HN33856、HN33857 )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共計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而乙○○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故本案應以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1 萬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3 月1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 月3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00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