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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維勳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強榮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地籍謄本費新臺幣40元,非屬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130元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0平││ │ │方公尺,預納裁判費13,771元,聲請人於││ │ │訴訟中更正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 │ │有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21+8+7=36││ │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即相對││ │ │人)返還土地原告(即聲請人)所受利益││ │ │之客觀價額為準,核為928,800元(即占 ││ │ │用面積36㎡×25,800元/㎡=928,800元)││ │ │,是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0,130元計算。又││ │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 │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複丈費及建物測│ 4,300元│聲請人預納。 ││量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195元│相對人預納。 │├───────┼──────────┼──────────────────┤│合 計│ 29,625元│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101元。 ││ 即(10,130+4,300)×7/10=10,101。 ││二、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由聲請人支出,故不列入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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