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亞舶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運費,為保全日後運費之請求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37 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 萬2,393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亞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舶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亞舶公司簽立和解書,聲請人復於99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假扣押案及執行案卷查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係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以其與相對人亞舶公司於99年3 月23日成立訴訟外之和解為據,然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顯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未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