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新鴻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俊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廢止在案,而原法定代理人甲○○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故本案應以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07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受分配並領款完訖無訛;又相對人已於99年2 月4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