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金三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號碼:A9310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假扣押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648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