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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極品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上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50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正本、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全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業據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50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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