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9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調解筆錄,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7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有卷附之99年度重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成立筆錄可稽,堪為信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