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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台灣斗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AA001629-AA001632 )及現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7年8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51094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1 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7424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丁○○、甲○○、丙○○、戊○○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及面額共計4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374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99年3 月19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 月4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59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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