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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HN37136、HN37137、HN37138),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8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8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4680號提存書、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89380號債權憑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2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6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42號確定裁定,據以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1171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本院執行處已核發移轉命令,就執行無結果部分,本院亦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9年3月29日以臺北34支局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在卷可參。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586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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