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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請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扣除本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二○四四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扣除本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二○四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曾分別於提供如該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原本各2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存後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存字第568 號、87年存字第569 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民執字第11208 號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分別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889,560元及其利息、11,738,860元及其利息應由相對人收取,相對人均已於民國89年8 月10日收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568號、87年度存字第569號擔保提存卷宗、89年度取字第2044號、89年度取字第2043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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