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德坤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92年7月3日解散,並選任甲○○以為清算人,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37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速字第926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速字第9263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6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710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板院輔民賢97年度聲字第159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信銀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裁全速字第92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3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板院輔民賢97年度聲字第1592號函通知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5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6月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8331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1年度裁全速字第9263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甲○○、戊○○、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0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戊○○、乙○○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