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凱立拓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89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2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776號提存書、98年度板簡字第289 號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事謙99年度司聲字第555 號函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 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8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該假扣押債權提起給付租金等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289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假扣押標的物聲請調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9年3 月3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40號存證信函,並聲請本院以99年4 月21日板院輔民事謙99年度司聲字第555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 月4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591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