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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請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京元科技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77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丙○○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京元科技有限公司之另一股東乙○○,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非屬相對人之股東,自不得列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7,000 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執行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3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5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7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雖於98年1 月22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京元科技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係遲於98年8月25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有本院98年9 月15日板院輔93執全月2779字第2779號函影本1 件附卷足稽,亦據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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