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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請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四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2 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634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6 月17日南院龍民永字第990028117 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本件聲請人雖僅以清算人中之四人即丙○○、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惟因丙○○、戊○○○○○○、乙○○、丁○○均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從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163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98年12月8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6 月22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2167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6 月21日南院龍檔字第099000094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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