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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相對人
東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東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東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丙○○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上訴有理由,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8,617元│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 32,525元│由聲請人預納(依聲請人提出之4張規費 ││量費 │ │收據影本計算,二次測量聲請人繳納之全││ │ │部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合計為32,525元)│├───────┼──────────┼──────────────────┤│第二審裁判費 │ 12,72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13,862元│ │├───────┴──────────┴──────────────────┤│附註: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1,142元。 ││ 即68,617+32,525=101,142。 ││二、於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東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50,571元、丙○○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571元。 ││ 即101,142×1/2=50,571。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丙○○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632元 ││ 即12,720×3/5=7,632。 │

│四、聲請人提起上訴部分,於第一審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徵收裁判費,故不列入││ 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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