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戊○○○(億輝汽車材料行即陳俊輝之繼承人)
丙○○(億輝汽車材料行即陳俊輝之繼承人)
乙○○○(億輝汽車材料行即陳俊輝之繼承人)
甲○○○(億輝汽車材料行即陳俊輝之繼承人)
丁○○(億輝汽車材料行即陳俊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務人億輝汽車材料行即陳俊輝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辰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41,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億輝汽車材料行即陳俊輝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億輝汽車材料行即陳俊輝於民國95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因此向本院聲請通知億輝汽車材料行即陳俊輝之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3年度全辰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83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倫慈98年度司聲字第194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原為億輝汽車材料行即陳俊輝,嗣其於95年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丙○○、乙○○○、甲○○○、丁○○,有聲請人出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42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29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應為戊○○○、丙○○、乙○○○、甲○○○、丁○○,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3年12月13日以83年度全辰字第32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2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億輝汽車材料行即陳俊輝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以板院輔民倫慈98年度司聲字第194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7月7日苗院源民字第182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9月10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32572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2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