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陳筱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縣政府以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7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乙○○、甲○○ 、丙○等3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69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74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 99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民國99年3月29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 、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4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98年1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98年6月18日以板院輔民雲98度司聲字第116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出境國外,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國外公示送達在案 ,並於99年4月2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 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232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