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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8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8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0五八七九)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83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43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3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臺北師大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 份為證。

三、相對人原名稱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鼎創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並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完成登記,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此有鼎創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證券交易所公開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3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師大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9年6月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7月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0378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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